海運行業(yè)風險在哪?
Date: 2018-12-22 02:41:19 Visits:560
受國際間各經濟體聯(lián)系日趨緊密、貿易合作程度逐漸加深等因素影響,國際貨運對全球外貿領域的重要作用日益加深,但其自身所蘊含的各項風險也值得行業(yè)內各方給予足夠的關注。海加派小編為你解答海運的風險在哪?
通常情況下,由于國際貨運業(yè)務有著耗時長、路途遠、運輸方式多樣化等特點,且貨物在運輸途中需經過不同的國家及地區(qū),因而面臨著很多風險,如政策風險、戰(zhàn)爭風險、匯率風險等一系列系統(tǒng)性風險。
同時,國際貨運還存在著運費風險、提單風險、信用風險等非系統(tǒng)性風險,而這就要求貨運各方事先對到貨前后可能產生影響的因素進行審慎的分析與評估,在運輸過程中加強彼此間聯(lián)系,將份內之事處理妥當,并深入研究國際貨運業(yè)務中發(fā)生的較典型案例,盡可能地規(guī)避可能遇到的風險。
目的地法律法規(guī),你清楚嗎?
各個國家及地區(qū)適用于國際貨運業(yè)務的法律法規(guī)不盡相同,極易在業(yè)務過程中出現(xiàn)偏差及意想不到的情況。
以貨物到港后的交貨環(huán)節(jié)為例,一些國家和地區(qū)的法律明確規(guī)定記名提單不必憑正本提單交貨,而另一些則強調“承運人必須憑記名提單向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并需驗明其身份”。
美國就是上述允許記名提單無單放貨的代表之一。
案例一
在萬寶集團廣州菲達電器廠訴美國總統(tǒng)輪船公司一案中,經廣州海事法院一審、廣東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及最高人民法院提審后,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該案適用當事人雙方在提單首要條款中自愿選擇的1936年《美國海上貨物運輸法》。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還認定“根據美國法律(1916年《美國聯(lián)邦提單法》)的規(guī)定,承運人有理由交貨給記名提單所指定的收貨人,承運人向記名提單的記名收貨人交付貨物時,不負有要求提貨人出示或提交記名提單的義務”,最終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反之,在德國Voss Peer公司(以下簡稱“Voss Peer”)訴 APL公司一案中,新加坡法律對貨物交付環(huán)節(jié)的界定則與美國法律不同,且比之更為詳細。
案例二
Voss Peer向韓國Seohwan貿易公司(以下簡稱“Seohwan”)出售一輛奔馳敞篷轎車,采用C&F結算方式,最終價格為108600馬克。

在Seohwan支付48500馬克定金后,Voss
在審理過程中,新加坡一審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但APL公司對于該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對此,新加坡上訴法院維持原判,理由共分六項。
一是對該領域的法律困惑是因為對英國1992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的誤解造成的。根據立法意圖,該法案中所指的提單僅指可轉讓提單,且該法案中考慮的僅是有關海上貨物運輸的訴權問題,根本未提及交付記名提單是否是提貨的必要條件這一問題。
二是盡管記名提單從本質上講效用類似于海洋運單,即兩者均不具備可轉讓性,但這并不意味著兩者相同。即使記名提單不能通過背書有效轉讓貨權,也不能就此推斷當事人同意放棄提單的其他重要特性,比如憑單交貨的義務。
三是如果當事人意圖使該提單完全等同于海洋運單,并且無需記名收貨人出示,那么當事人必須對此予以明確表述。如果當事人要求簽發(fā)海洋運單,他們自然會采用海洋運單的格式,但卻簽發(fā)了提單這種單據,意味著他們希望保留提單除流通性之外的其他特性。
四是要求出具提單方能提貨的原則可以增加確定性,使承運人無需判斷是記名提單還是指示提單,從而避免了因其對此判斷錯誤而承擔風險的可能性。
五是APL公司認為“只要運輸單據表面表明是不可轉讓的,無需收回正本提單即可放貨”,該觀點不予認可。對此,新加坡一審法院認為,對出口商而言,如果使用這樣的不可轉讓提單,其收回貨款的安全性會受到極大的影響。
六是提單之所以不同于海運運單,就在于提單具有以下的優(yōu)點:提供給賣方或開證行安全保障以防買方不付款;可以使買方相信賣方在其準備付款前已經將貨物裝上船。與 之相反的是,海洋運單僅是一份貨物運輸合同及貨物收據,承運人可憑此將貨物交付給記名收貨人,而它并不是物權憑證,不能像提單那樣成為賣方據以收回貨款的 保證,且海洋運單不能用來進行融資。如果還有疑惑,歡迎咨詢海加派小編哦。